第74章 古代法律的公正性(1/2)

古代人贩子是否合法?

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。关于古代人贩子的合法性,答案比较复杂,不能简单地用“合法”或“不合法”来概括,而是 “在某些情况下合法,在大多数情况下非法,但执法严苛程度因时代和受害者身份而异”。

总的来说,中国古代法律原则上一直禁止掠卖良民(拥有平民身份的人)为奴。但是,存在着一个合法且被制度化的“人口买卖”灰色地带。

以下是从合法与非法的角度进行的详细分析:

一、非法的“人贩子”:掠卖良人

这是最符合我们今天理解的“人贩子”概念的行为,即通过绑架、诱骗等方式,将自由民(良人)变为奴隶或贱民进行贩卖。这种行为在历代法律中都是重罪。

· 唐代:《唐律疏议》规定:

· 略人略卖人(绑架和拐卖人口):将良人拐卖为奴婢者,处绞刑。

· 略卖其亲以下卑幼(拐卖亲属):即使是拐卖自己的子孙或晚辈为奴,也要徒三年。如果拐卖的是更近的亲属,罪加一等。

· 这表明唐朝法律对拐卖行为的打击非常严厉,且保护宗法家族关系。

· 明代:《大明律》规定:

· 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掠卖良人为奴婢者,皆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

· 如果被拐卖者是良人亲属,处罚更重。

· 为奴者,绞。

· 清代:《大清律例》基本沿袭明律,但对拐卖妇人、儿童的行为有特别加重处罚的条例。例如,乾隆年间规定,“凡诱拐妇人、子女,为首者,拟绞监候”。

核心思想:法律保护的是“良民

”身份和宗法制度。将一个良民变为奴隶,是对国家户籍制度和儒家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,因此必须严惩。

二、合法的“人口买卖”:制度下的灰色地带

尽管掠卖良民非法,但在古代社会中,确实存在几种在法律框架内被允许或默许的“人口交易”形式。

1. 债务奴隶:贫民因无法偿还债务,将自己或子女卖与债主为奴仆。这在法律上被称为“和卖”或“和雇”,即双方“自愿”的交易。法律虽然有时会限制(如禁止逼良为贱),但现实中普遍存在。

2. 官奴\/官婢的来源:官府的奴隶(官奴)有几个合法来源:

· 罪犯家属:触犯重罪(如谋反)的罪犯,其家属被籍没为官奴,是合法的。

· 战俘:在战争中俘获的敌方人口,常被充作奴隶。

· 被官府认可的“市场”:官府有时也会从市场上购买奴隶,这些奴隶的来源虽然很多是非法掠卖,但经过“市场”这一环节,某种程度上被制度“洗白”了。

3. “典妻”与“雇工”:

· 典妻:贫苦丈夫将妻子“典当”给他人,为其生子,以换取钱财。这是一种极端残酷但曾在某些时期和地区(如宋元明清)被民间习俗和法律默许的人口使用权交易。

· 雇工:签订契约,长期或短期出卖劳动力。长工在法律上的地位接近奴仆。

4. 家生奴:奴隶所生的子女,自然继承其父母的奴隶身份,这是完全合法的。

总结与反映的社会现实

1. 法律与实践的鸿沟:尽管法律条文严厉,但在天高皇帝远的地方,执法力度有限。地方豪强、有权势者从事非法拐卖,往往能够逍遥法外。而贫困、战乱和饥荒则为人口贩卖提供了源源不断的“供应方”。

2. 身份社会的本质:古代社会是一个严格的身份等级社会(良贱有别)。法律的核心是维护这种秩序。拐卖一个“良民”之所以是重罪,是因为它破坏了秩序;而将一个本来就低贱的人转卖,或者通过“合法”手续将良民变为贱民,则不被视为同等严重的罪行。

3. 女性的悲惨命运:在古代男权社会中,女性常被视为家族财产。被拐卖的妇女儿童,尤其是女性,大多被卖入富户为婢、为妾,或沦入妓院。她们的命运最为悲惨,且难以得到法律的真正保护。

4. 与现代的区别:现代法律基于“人人生而平等”和“人格权”的观念,禁止一切形式的买卖人口。而古代法律建立在等级制度之上,它禁止的是“非法改变身份”的行为,而非人口买卖本身。

结论:

一个专门从事绑架、诱骗自由民并将其贩卖的人贩子,在古代法律上是绝对的罪犯,一旦被抓,面临的是极刑。然而,在一个允许债务奴隶、官奴和家生奴存在的社会中,人口作为一种“商品”在特定规则下进行交易,又是被制度所容忍的。因此,古代的人贩子是在法律的边缘和夹缝中活动,其“合法性”完全取决于他买卖的是“谁”,以及通过“何种方式”。

古代的冤案的普通数量占比?

这是一个非常深刻的问题,它触及了中国古代司法和历史研究的核心难题。

直接给出一个确切的“数量占比”是不可能的。原因很简单:古代没有、也不可能有完整的司法统计数据。绝大多数冤案,尤其是平民百姓的,就如同沉入大海的石子,根本不会被记录在案。

但是,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史料和司法制度,来推断其 “普遍程度” 和 “性质” 。结论是:虽然无法量化,但冤案的发生是系统性的,其数量绝非少数,对于底层民众而言,蒙冤的风险极高。

以下是从不同层面进行的分析:

1. 为什么无法统计具体数量?

· 史料记录的偏见:正史(二十四史)主要记载帝王将相的历史。能被记录的冤案,通常是涉及高官、名臣、重大政治斗争的案件(如岳飞、于谦案)。这些是“顶级冤案”,数量虽少,但影响巨大。

· “沉默的大多数”:占人口绝大多数的普通民众,他们的冤屈很少被详细记录。地方官处理的成千上万个案件中,有多少是冤案?这些数据早已湮没在历史中。

· 定义模糊:古代的“冤案”和我们今天法律意义上的“错案”标准不完全相同。许多按照当时法律程序判决的案件,以今天的眼光看就是冤案(如屈打成招)。

2. 评估其普遍性的框架

尽管没有具体数字,但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维度来感受其普遍性:

a. 制度性根源(系统性地制造冤案)

1. 刑讯逼供的合法化:这是最大的冤案之源。古代法律体系允许对嫌疑人用刑(如笞、杖、夹棍等),目的是获取被视为“证据之王”的口供。“捶楚之下,何求而不得?”——在严刑拷打之下,没有得不到的口供。无数无辜者因无法忍受痛苦而自诬认罪。

2. 官员的考核与“政绩”观:地方官(州县官)集侦查、起诉、审判于一身,同时还要处理地方行政事务。他们面临巨大的破案压力,尤其是命案等重大案件。“狱贵出情”,要求他们快速破案。在这种压力下,为了保住乌纱帽,草率定案、找人顶罪就成了捷径。

3. “有罪推定”的司法原则:一旦被指控,嫌疑人首先就被假定为有罪,需要自己来证明清白。这与现代的“无罪推定”原则完全相反。

4. 诉讼成本与“讼棍”污名化:打官司对于平民

来说成本极高,不仅要支付状纸、衙役等费用,还可能被衙役层层盘剥。同时,国家为了“息讼”,在道德上贬低诉讼行为,将帮人写状纸、打官司的“讼师”污名化为“讼棍”,这使得平民寻求法律帮助困难重重。

b. 一个合理的推测模型:司法金字塔

我们可以用一个金字塔模型来想象:

· 塔基(海量基层案件):绝大多数民间纠纷(田土、钱债、婚姻等)和轻微刑事案件在州县一级就审理完结了。由于官员能力参差不齐、胥吏腐败、刑讯滥用,这里的冤案比例很可能是最高的。但由于不被记录,我们无从得知具体数字,但可以推测其绝对数量巨大。

· 塔身(上诉或复审案件):部分案件会上诉到府、省。到了这个层级,官员水平更高,审理也更谨慎,冤案被纠正的几率增加,但同时,政治干预也开始出现。

· 塔尖(中央朝廷记录的案件):能进入刑部、大理寺、甚至皇帝视野的,要么是涉及高官的政治案,要么是影响巨大的命案。我们能在史书上看到的,几乎全是这一层的冤案。它们数量稀少,但影响深远,如同岳飞案。

所以,真实的冤案分布是一个巨大的、黑暗的塔基,支撑着一个可见的、闪耀的塔尖。

3. 从文学和民间文化看普遍性

文学是社会的镜子。中国古代公案小说、戏曲的盛行,恰恰反衬了现实中冤案的普遍和民众对“青天”的渴望。

· 《窦娥冤》:关汉卿的名作,直接描写了一个底层妇女被冤枉毒杀他人而被处死的完整过程。它之所以能引起千古共鸣,正是因为它反映了人民对司法黑暗的集体恐惧和对公平的深切呼唤。

· 包拯、海瑞、狄仁杰等“青天”形象:这些清官文化

的流行,恰恰说明普通的、腐败的、昏聩的官员是常态,以至于一个秉公执法的官员就值得被神话和世代传颂。

结论

古代冤案无法用具体占比来衡量,但它绝不是一个低概率的偶然事件,而是由司法制度、政治生态和社会结构所共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。

对于古代一个普通百姓而言,一旦被卷入官司,尤其是刑事案件,他\/她蒙受冤屈的风险概率是相当高的。这个“概率”虽然无法用百分比表示,但可以通过当时人们“厌讼”、“惧讼”的普遍心态,以及“衙门口朝南开,有理无钱莫进来”的民间谚语中清晰地感受到。

可以说,冤案是古代人治社会和专制王朝的痼疾,是悬在每一个平民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。

古代打板子可不可以用来家教,杖刑可以由父母对子女私自使用?

这是一个非常深刻的问题,它触及了中国古代法律、伦理和社会生活的核心。

简单来说,答案是:理论上,父母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对子女进行责打,作为家庭教育的一部分;但严格来说,私自使用“杖刑”这种正式的刑罚工具和名目,是不被允许的,并且如果责打导致严重伤害或死亡,父母同样要受到法律制裁。

下面我们从几个层面来详细解释这种复杂的关系:

一、 伦理与法律的授权:“父为子纲”与管教权

1. 宗法社会的基石:古代中国是宗法社会,建立在“父为子纲”的儒家伦理之上。父亲是家庭中的绝对权威,对子女拥有广泛的管教权。《礼记》中记载:“父母怒,不说(悦),而挞之流血,不敢疾怨,起敬起孝。” 这从伦理上赋予了父母责打子女的权力,甚至要求子女逆来顺受。

2. 法律的支持:国家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支持和维护这种父权。例如:

· “不孝”为重罪:子女对父母的忤逆、不赡养等行为,被列为“十恶”重罪之一。为了惩治“不孝”,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权自然被默许

· “非公室告”:在秦律和后世法律精神中,有“非公室告”的概念。意思是,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,或子女伤害了自己,官府不予受理(因为家庭内部事务,父母可自行处置)。这从侧面承认了父母在家庭内部的司法权。

因此,用竹板、戒尺等工具对子女进行体罚,在古代家庭中是普遍存在且被社会观念所接受的。“家法伺候”是一个非常真实的说法。

二、 法律的限制:“杖刑”的公权力与对父权的制约

然而,父母的权力并非无边无际。国家法律在授权的同时,也设定了明确的红线,以防止父权滥用,挑战国家的司法垄断。

1. “杖刑”是官方的刑罚:“杖刑”是“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”五刑之一,是国家刑罚体系的组成部分,必须由官府来执行。它代表着公权力。任何私人,包括父母,都无权私自对人施加国家规定的正式刑罚。如果一个父亲对儿子说“我现在对你执行杖刑八十”,这在法理上是僭越和不合法的。

2. 禁止“非理殴杀”:这是最关键的法律限制。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明确规定,父母 “非理” 地将子女殴打致死或致残,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。

· 《唐律疏议》 规定:“若子孙违反教令,而祖父母、父母殴杀者,徒一年半;以刃杀者,徒二年;故杀者,各加一等。”

· 《大明律》和《大清律例》 规定得更详细:“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、父母非理殴杀者,杖一百;故杀者,杖六十,徒一年。”

· 关键词是“非理”:如果子女确实犯了错,父母在“管教”过程中失手打死,刑罚相对较轻(如杖一百)。但如果子女没有过错,父母无故“故杀”,则刑罚更重。

三、 实践中的巨大灰色地带

尽管法律有规定,但在实际操作中,存在着巨大的灰色地带:

· “理”与“非理”的界定模糊:什么是“违反教

令”,什么是“非理”,解释权很大程度上掌握在父母和宗族手中。只要子女的行为可以被解释为“不孝”或“违反教令”,父母的责打就很容易被认定为“有理”。

· “民不举,官不究”:家庭内部事务,只要没有闹出人命或严重伤残,官府通常不会主动干预。邻居和保甲也大多持“清官难断家务事”的态度。

· 宗族的作用:在地方层面,很多家族有自己的“家法”、“族规”。对于违反族规的子弟,宗族可以自行“杖责”。这种宗族层面的“私刑”在某种程度上被官府默许,成为国家司法体系的延伸和补充。一个着名的例子是《红楼梦》中,贾宝玉被父亲贾政“笞挞”,虽然打得半死,但从伦理和法律上看,都被视为父亲在行使正当的管教权。

总结

我们可以这样理解:

1. 家庭教育 vs. 国家刑罚:父母用板子、藤条等进行体罚家教,是普遍且被默许的社会实践。但私自使用杖刑这一国家刑罚名目和刑具,在法理上是不被允许的。

2. 权力与限制并存:法律在赋予父母管教权的同时,也设定了“不得致死致残”的红线,以保护最基本的人伦(防止任意杀子)和国家的司法垄断。

3. 实践重于条文:在实际生活中,由于取证困难、观念保守和官府的消极态度,除非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(如死亡),子女几乎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反抗父母的体罚。父母的管教权远大于子女的生命健康权。

因此,古代的父母可以也确实常用打板子的方式进行家教,但这是一种源于伦理和习俗的 “私罚” ,而非执行国家 “公刑” 。它游走在法律的边缘,其尺度完全取决于父母的理智与家庭的温情,而非法条的精确规定。

古代的二十杖,四十杖,六十杖,八十杖的不同威力?

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,它触及了中国古代刑罚中一个既精确又模糊的核心:杖刑的威力不仅仅取决于数量,更取决于一系列人为

和制度性因素。

简单来说,二十、四十、六十、八十杖的差异,不是简单的疼痛叠加,而是从“皮肉之苦”到“伤残之刑”甚至“死亡之刑”的质变。

我们可以从几个层面来理解这种“威力”的差异:

一、核心变量:决定威力的关键因素

在了解具体数目之前,必须先明白,一杖的威力由以下因素决定:

1. 刑具本身:

· 大杖 vs. 小杖:法律对刑杖的尺寸、重量有规定,但执行中常有出入。用又厚又重的大杖还是相对轻细的小杖,效果天差地别。

· 干杖 vs. 湿杖:干燥的竹杖或木杖坚硬,容易造成内伤。有时行刑者会用水浸泡,增加其韧性和重量,打下去不仅疼,而且会造成大面积瘀伤和内伤。

· 带刺或带结的杖:非法的刑具,能直接撕扯皮肉。

2. 行刑者(刽子手\/衙役)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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